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乐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业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其经营模式是否已经成熟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能够认定乐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在此方面存有过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风险、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基于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更何况乐创公司在签约时已然存有过错,胡某某并未实际使用乐创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且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2日,胡某某于5月22日向乐创公司发送律师函,6月5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考虑到胡某某为提起诉讼所做准备客观上需耗费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约权。乐创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特许人冷静期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
被特许人冷静期的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释权当然属于无效约定!
理由是:给予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是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结合现实考虑,在合同中预先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一般都是由特许人事先拟定好了的,这个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体现的是特许人的意思,被特许人不一定是自愿放弃,但是由于合同谈判地位的不平等,被特许人往往为了获得该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只能被迫接受。
如果认定这种约定是有效的,那么势必造成所有的特许人都通过这种方式排除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从而架空《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实务中,加盟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例屡见不鲜,由于加盟店使用的是特许人授权的“品牌”,对于劳动者来说有可能对特许经营模式不知情,从而认为其实际与“品牌”特许人存在劳动关系,而有的劳动者虽然知情,但认为既然“品牌方”强大且支付能力强,索性就“黏上”品牌特许人以求得到相应的保障。
因此,建议特许人在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明确其“品牌”信息的使用范围,且通过合同或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劳动关系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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