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
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
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
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
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
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申请条件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
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知识,或
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